第一種觀點:食品保質期從生產日期第二天算起(法院認可)依據:《國家衛生計生委食品司關于預包裝食品保質期標示有關問題的復函》國衛食品標便函(2015)58號,在該函中表述,食品生產者可以選擇以具體日期或者固定時間段的形式標示保質期,保質期應與生產日期具有對應關系。以固定時間段的形式標示的,可以選擇以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日期的第二天作為保質期的計算起點。
第二種觀點:食品保質期從生產日期當日起
《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中規定和新《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條食品經營者應當按照保證食品安全的要求貯存食品,定期檢查庫存食品,及時清理變質或者超過保質期的食品。
原《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條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食品:(八)超過保質期的食品;該解釋為:“禁止經營超過保質期的食品。食品通常只在一定時間內保持相應的營養水平和衛生標準,超過這一期限,就極容易發生變質,食用后往往導致程度不同的中毒或其他疾病。所以本條第八項規定禁止經營超過保質期限的食品。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對必須標明保質期限的食品認真標出保質期。保質期應從食品加工結束當日算起,并在生產廠內包裝工序結束時加蓋保質期限印記,不允許從發貨之日和銷售單位收貨之日起計算”。
《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其“2.4生產日期(制造日期)食品成為最終產品的日期,也包括包裝或灌裝日期,即將食品裝入(灌入)包裝物或容器中,形成最終銷售單元的日期。2.5保質期,預包裝食品在標簽指明的貯存條件下,保持品質的期限。在此期限內,產品完全適于銷售”。
法院認可第一種“食品保質期從生產日期第二天算起”,后有法院案例證實。
國家衛生計生委食品司關于預包裝食品保質期標示有關問題的復函
中國食品工業協會:
你協會《關于建議明確保質期計算起點有關問題的函》(中食協函(2015)11號)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根據《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GB7718-2011),生產日期是指食品成為最終產品的日期,也包括包裝或灌裝日期。保質期是指預包裝食品在標簽指明的貯存條件下,保持品質的期限。在此期限內,產品完全適于銷售,并保持標簽中不必說明或已經說明的特有品質。食品生產者可選擇以具體日期或固定時間段的形式標示保質期,保質期應與生產日期具有對應關系。以固定時間段標示保質期的,可選擇以生產日期或生產日期第二天為保質期計算起點。
國家衛生計生委食品司
2015年4月11日
江西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關于預包裝食品保質期計算起點的批復
南昌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你局《關于預包裝食品保質期計算起點的請示》(洪食藥監文[2015]7號)收悉。根據《<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GB7718-2011)實施指南》中有關預包裝食品保質期的釋義(4.1.7日期標示-釋義),“企業可自主決定以具體時間的形式或固定時間段的方式標示保質期,但保質期必須與生產日期具有對應關系,即以生產日期為保質期計算起點或生產日期第二天為保質期計算起點”。因此,以生產日期第二天為保質期起算起點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GB7718-2011)實施指南》的技術規范。該技術規范由國家食品安全風險評估中心和中國食品工業協會發布,具有相應的技術權威性和實施效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消費者如對保質期內的食品安全存在疑問,消費者可委托符合法律規定的食品檢驗機構進行檢驗。
江西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2015年7月17日
食品藥品監管總局辦公廳關于食品保質期相關問題的復函
上海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你局《關于食品半成品保質期相關問題的請示》(滬食藥監法〔2015〕538號)收悉。經研究,現函復如下:一、食品保質期是食品生產經營者根據食品原輔料、生產工藝、包裝形式和貯存條件等自行確定,在標明的貯存條件下保證食品質量和食用安全的最短期限。保質期是食品生產經營者對食品質量安全的承諾,保質期一經確定并在包裝上標注后,不得隨意更改。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關于食品含義的解釋,食品包括各種供人食用或者飲用的成品和原料。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均應當適用食品安全法的相關規定。三、食品生產經營者在食品原料、半成品包裝上標注的保質期,應當視為食品的保質期。使用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原料、半成品作為原料生產加工食品的行為,應當認定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條第(八)項的規定。
食品藥品監管總局辦公廳
2015年9月9日
近半年來,世界500強企業在大連的超市門店與瓦房店市某村的尹女士打了一場官司,起因是今年3月6日,尹女士在超市買了359.2元的餅干,認為是過期食品,遂將超市告上法庭。一審,尹女士贏了,而被告的代理律師吳衛國認為,尹女士是職業打假者,其維權動機不應提倡,此外律師認為尹女士所買食品“還差1天過期”,一日之爭成為勝敗的關鍵,二審時,被告勝訴。
買到“過期產品”將超市告上法庭
此案的原告尹女士今年34歲,戶口所在地是瓦房店市所轄的一個村屯,從3月份開始,她與一家大型超市在大連位于西崗區的一家門店打了一場官司。昨日,記者通過電話采訪到了尹女士,她說事情的起因是今年3月6日,在該門店買了359.2元的餅干,她認為是過期食品,將超市告上法庭。尹女士所購買的巧克力餅干(216克裝)18盒,單價為16.2元,另一款巧克力餅干(72克裝)13盒,單價為5.2元,總價為359.2元。購完物之后,尹女士發現這些商品已經過期,產品上顯示,生產日期是2014年6月6日,保質期為9個月,她據此認為這些商品過期了,于是來到服務臺投訴,投訴未果的情況下,她向西崗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原告認為購買的食品屬于過期食品,其訴訟請求是超市返還359.2元的貨款,同時給予10倍的賠償,即3592元。被告委托遼寧憲義律師事務所吳衛國、張曉英律師應訴。一審,原告尹女士贏了,而被告的代理律師吳衛國認為,尹女士是職業打假者,其維權動機不應提倡,此外,被告方認為尹女士所買食品“還差1天過期”,二審,被告勝訴,勝訴的原因是根據相關規定認定,尹女士所買食品尚未過期。
對臨界過期食品有明確處理辦法
超市一方也通過這一事件進行了工作上的反思與自查,超市表示,歡迎消費者對超市各項工作的監督,只要是確實存在問題,超市方面會認真對待。針對有保質時間段的食品,一般情況下,會在過期的半個月前下架處理,超市工作人員會定期清查,同時廠家代表也會定期安排人進行巡店,針對此次事件,超市一方也做出了相應的處理意見,同時,要求店面各崗位以及生產企業舉一反三,在食品安全的問題上,絕不忽視。通過此案引以為戒歡迎消費者監督本案中所涉及到的廠家的工作人員也表示,公司有針對臨界過期食品的具體處理辦法,今后的工作中會按照公司規定和超市的規定執行,同時也非常感謝消費者對食品安全問題的關心,希望社會各界共同努力,共同創造食品安全的大好環境。一日之爭,成界定是否過期關鍵點被告律師:原告購買的食品并未過期,離過期還差1天,依據:保質期的起始時間應是生產日期的第二天在庭審的過程中,代理律師吳衛國、張曉英提出“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并提出了3點原因,其中一條認為“不存在超過保質期”,因為,按照時間推算,生產日期是2014年6月6日,保質期為9個月,原告的購買時間是2015年3月6日,律師認為,保質期的起始時間是生產日期的第二天,因此,該商品還差1天過期。一審法院:保質期截止時間是3月5日,因此屬于“過期食品”依據:《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條第八項規定,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屬于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銷售商負有保證食品安全的法定義務,應對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自行及時處理。根據《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的規定,生產日期指食品成為最終產品的日期,應從該日起計算保質期,故原告購買的餅干屬于超過保質期。西崗區人民法院在審理之后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判決,首先原告購物的事實和證據充足,其次,法院認為該產品的保質期的截止時間是3月5日,因此屬于“過期食品”,鑒于此,判原告勝訴。二審法院:涉案食品保質期從生產日期第二天算起,未過保質期依據:食品藥品監管總局辦公廳關于食品保質期有關問題的復函。一審宣判后,被告一方向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2015年11月12日,市中院做出二審判決,撤銷一審的民事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本判決為終審判決。二審中,上訴人即超市一方提交了《食品藥品監管總局辦公廳關于食品保質期有關問題的復函》,在該函中表述,食品生產者可以選擇以具體日期或者固定時間段的形式標示保質期,保質期應與生產日期具有對應關系。以固定時間段的形式標示的,可以選擇以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日期的第二天作為保質期的計算起點。本案所涉及到的產品,生產日期是2014年6月6日,保質期為9個月,如果從生產日期算起,原告購買時是3月6日,屬于過期食品,而如果從生產日期的第二天算起,則原告購買時是3月6日,屬于未過保質期。二審庭審時,該產品的生產廠家工作人員陳某到庭,證明涉案產品的保質期是從生產日期的第二天作為計算起點。根據《食品藥品監管總局辦公廳關于食品保質期有關問題的復函》以及產品廠家的表述,法院認為,涉案產品的保質期應該從生產日期的第二天算起,也就是從6月7日開始計算,原告在購買時并未超過保質期。
原告是否屬于職業打假者?
被告律師:原告是職業打假者,意在向商家索取錢財依據:原告購物、結賬、投訴一氣呵成,顯然是有備而來律師認為原告是職業打假者,維權目的是敲詐勒索,“原告常年以此為生,打著維權的幌子,實際上是向商家索取錢財,這種行為已經逾越了道德底線,不應該得到支持。”同時,超市一方還列舉了一系列證據,首先,這位所謂的顧客一次性購買31盒餅干,其購買量之大,顯然是有意而為之,購買金額之大,是為了后續索賠獲得高額的賠償;其次,原告的購物過程、購物小票以及到服務臺的投訴時間是一氣呵成的,基本上是進超市直奔餅干賣場,選完之后去付款,然后就來索賠,這位顧客顯然是有備而來,不是正常意義的消費者。一審法院:尹女士索賠,屬于行使法定權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規定關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是否屬于消費者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的規定,消費者為生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本法未做規定,受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保護。消費者是相對于生產者、銷售者的概念,本案中,原被告對原告從被告處購買餅干的事實均無異議,原告并未將所購餅干進行再次銷售,被告也無證據證明原告購買餅干是為了生產經營,因此,原告因購買超市過期食品而索賠,屬于行使法定權利。在二審時,市中院對一審法院關于認定尹女士屬于消費者的這一情形也予以認可。原告尹女士“知假買假”是受消法支持的接受記者電話采訪時,尹女士并沒有正面回應自己是否是職業打假者。在她的表述中,說出了很多有關職業打假者以及相關爭議的觀點,證明其對職業打假者這一職業和行為是有較為深刻的認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