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裁 定 書
(2020)津行申420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天津市槐店王氏蝦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區楊柳青鎮尊美街25號E8號底商。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天津市市場監督管理委員會,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區貴州路98號B座。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三里河東路8號。
再審申請人天津市槐店王氏蝦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槐店王氏蝦公司)因訴被申請人天津市市場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市場監管委)請求撤銷《國家食品安全抽樣檢驗結果通知書》及被申請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行政復議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20)津01行終456號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槐店王氏蝦公司申請再審稱:1.被訴的行政行為屬于行政機關的職權表現,《國家食品安全抽樣檢驗結果通知》是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職權所做出的。天津市市場監督管理委員會做出的《國家食品安全抽樣檢驗結果通知》屬于行政確認,是一種具體行政行為,是國家行政機關對于特定當事人的一種對法律事實、法律關系或者法律狀態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認定且予以證明的一種具體行政行為。2.被訴的行政行為是行政機關向申請人這一特定當事人作出并造成了申請人權利的減損。一審、二審裁判中認為《檢驗結果通知》沒有給當事人增設新的權利義務的觀點確有錯誤。3.一審、二審裁定駁回起訴所援引的法律依據錯誤。一審、二審裁決書中在本院認為部分均提到:“通知書載明的要求申請人履行相關風險防控措施并整改的內容,屬于法定義務。”申請人認為:按照法理來看,法律義務的產生一方面來自法律的規定而另一方面來自當事人雙方之間的約定。那么,從行政法的角度來看,大部分的具體行政行為都是行政機關單方作出的。由此可見,具體行政行為給當事人增設的基本上都是法定義務。因此,用法定義務為由來判斷被訴的行政行為缺乏強制力確有不當且缺乏事實和法律據,是否為法定義務并不是判斷對行政相對人的權利是否存在影響的依據。如果沒有被訴的行政行為,申請人本不必履行該法律規定的相關內容,是被訴的行政行為造成了申請人應履行這項責任與義務,加重的申請人的負擔,減損了申請人的權利。4.《食品安全抽樣檢驗管理辦法》規定的復檢以及異議的程序,并不排除當事人依據《行政復議法》以及《行政訴訟法》的相關規定提起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申請人具有對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并非只能通過復檢或者異議的途徑來尋求救濟。5.被申請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曾向申請人作出《行政復議決定》并認可申請人行使訴權。在行政復議決定書中明確表明了申請人具有訴訟權,申請人據此才提出行政訴訟請求。并且,在庭審中被申請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也認為該行政行為系具體行政行為具有可訴性。被訴行政行為的上級機關已經在庭審中自認申請人具有起訴的權利,因此人民法院應依法對該案進行立案受理。6.在最高院的指導案例59號中戴世華訴濟南市××隊消防驗收糾紛案與本案類似,都屬于因檢驗結論結果通知而引發的行政糾紛。當地二審法院認為該案中的是否合格的評定屬于可訴的行政行為。本案的性質與該指導案例十分相似,因此,本案中的《檢驗結論通知》同樣屬于可訴的行政行為。綜上,再審申請人請求:1.撤銷天津市和平區人民法院一審(2020)津0101行初9號行政裁定書以及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20)津01行終456號行政裁定書。2.指令天津市和平區人民法院重新審理該案或由您院提審該案。
本院認為,本案審理焦點是再審申請人的起訴是否符合起訴條件。被申請人天津市市場監督管理委員會作出的被訴《國家食品安全抽樣檢驗結果通知書》,系告知再審申請人槐店王氏蝦公司涉案《檢驗報告》關于食品安全抽樣檢驗結果的內容。被訴通知中寫明“你單位接此通知后,立即采取封存庫存不合格食品……”等內容,系按照《食品安全抽樣檢驗管理辦法》第四十條“食品生產經營者收到監督抽檢不合格檢驗結論后,應當立即采取封存不合格食品,暫停生產、經營不合格食品,通知相關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召回已上市銷售的不合格食品等風險控制措施,排查不合格原因并進行整改,及時向住所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處理情況,積極配合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調查處理,不得拒絕、逃避……”的規定,告知再審申請人自動履行作為經營者在收到監督抽檢不合格檢驗結論后的法定義務,市市場監管委向槐店王氏蝦公司告知其法定義務的行為,區別于對再審申請人依法作出的責令履行行為,不具備強制力,并未對再審申請人苛以新的義務,屬于對再審申請人的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再審申請人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59號,與本案案情及法律適用不具有相似性,本案不予參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七款“原行政行為不符合復議或者訴訟受案范圍等受理條件,復議機關作出維持決定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一并駁回對原行政行為和復議決定的起訴”之規定,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作被訴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了被訴《國家食品安全抽樣檢驗結果通知書》,槐店王氏蝦公司對被訴行政復議決定的起訴一并應予駁回。兩審法院裁定駁回再審申請人的起訴并無不當,再審申請人的再審申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天津市槐店王氏蝦餐飲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天津市槐店王氏蝦餐飲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劉 迪
審判員 王雅晶
審判員 李 瑾
二○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焦陽
書記員 牛麗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