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生豬屠宰管理,保證生豬產品質量,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務院《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豬屠宰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在市、縣人民政府批準設置的定點屠宰廠(場)內屠宰生豬。
農民自養自宰自食的生豬,不得上市銷售。
第三條 縣級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豬屠宰的行業管理和生豬屠宰活動的監督管理。
鄉鎮定點屠宰廠(場)生豬屠宰活動,由鄉鎮人民政府具體管理,并接受縣級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
第四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農業、衛生、技術監督、環保、物價、稅務、土地、公安等部門,應當依照各自的職責,配合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做好生豬屠宰管理工作。
第五條 定點屠宰廠(場)的設置規劃,由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眾、便于檢疫和管理的原則,結合本省實際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定點屠宰(場)的數量可按以下標準設置: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行署駐地的城市1--2個;縣、市人民政府駐地和鄉鎮各設1個;地域較大、人口較多和生豬產量、消費量較大的鄉鎮可增設1個。
第六條 申請設立定點屠宰廠(場),必須提交書面申請和有關技術資料。經市、縣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方可取得定點屠宰廠(場)資格。
按照本辦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增設的定點屠宰廠(場)必須報經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
屠宰廠(場)取得定點資格后,應當按規定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
第七條 定點屠宰廠(場)由批準定點的人民政府頒發標志牌,定點屠宰廠(場)標志牌應當懸掛于顯著位置。
第八條 定點屠宰廠(場)的選址,應當遠離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并符合國家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不得妨礙或者影響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場所的活動。
第九條 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充足水源,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城鄉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以及生豬屠宰設備和運載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和資格證書的屠宰技術人員;
(四)有經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五)有必要的肉品品質檢驗設備、冷藏設施、消毒設施、消毒藥品和污染物處理設施;
(六)有生豬及生豬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
(七)有符合動物防疫法規定的防疫條件;
(八)有健全的衛生管理制度。
第十條 定點屠宰廠(場)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生豬屠宰技術要求和操作規程屠宰生豬。政府鼓勵和支持定點屠宰廠(場)實行規模化、工廠化、機械化屠宰。
第十一條 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生豬,必須具有生豬產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檢疫合格證明。
農民自養自宰自食的生豬,屠宰前必須經過檢疫。
第十二條 定點屠宰廠(場)的屠宰檢疫,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負責;其中已實行自檢的肉聯廠、屠宰廠,由廠方繼續負責檢疫,并依照國務院規定的條件,接受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監督。國家另有規定的,按其規定執行。
生豬屠宰檢疫的收費標準和管理辦法,由省農業、商業流通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省財政、物價行政管理部門共同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三條 定點屠宰廠(場)必須建立嚴格的肉品品質檢驗制度,做好生豬屠宰肉品品質檢驗。肉品品質檢驗的內容包括:
(一)傳染性疾病和寄生蟲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害腺體和有害物質;
(三)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四)屠宰加工質量;
(五)種公豬、種母豬或晚閹豬;
(六)有關肉品品質的其他檢驗內容。
第十四條 定點屠宰廠(場)對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必須加蓋統一的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必須在肉品品質檢驗人員的監督下,依照國家肉品衛生檢驗規程進行處理。
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生豬產品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不得出廠(場)。
第十五條 禁止對生豬或者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種公豬、種母豬或晚閹豬不得鮮銷。
第十六條 定點屠宰廠(場)對未能及時銷售或者及時出廠(場)的生豬產品,應當采取冷凍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儲存。
第十七條 從事生豬產品銷售、生豬產品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飯店、賓館、集體伙食單位,銷售或者使用的生豬產品必須是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生豬產品。
第十八條 生豬產品質量實行質量保證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加工病害、注水、變質等不符合質量和衛生標準的生豬產品。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的屠宰執法監督檢查人員,應當經培訓、考核合格并取得《河南省行政執法證》,實行持證上崗,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定點,擅自屠宰生豬的,由市、縣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予以取締,并由市、縣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沒收非法屠宰的生豬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縣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二條 市場銷售的生豬產品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衛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依照《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三條 生豬及生豬產品檢疫、檢驗人員對經其檢疫、檢驗的生豬及生豬產品質量負責。檢疫、檢驗人員在實施檢疫、檢驗時,有錯檢、漏檢行為的,應追究其責任;屬于行政執法人員和行政管理人員的,由本部門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商品流通、工商、物價等行政管理部門和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增強服務意識,提高法制觀念,不得以權謀私、執法違法和亂攤派、亂收費、亂罰款,切實保障人民群眾吃上“放心肉”。
對于前款行政管理機構的行政執法人員在生豬屠宰和檢疫、檢驗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紀追究其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本省過去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一律按本辦法執行。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豬屠宰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在市、縣人民政府批準設置的定點屠宰廠(場)內屠宰生豬。
農民自養自宰自食的生豬,不得上市銷售。
第三條 縣級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豬屠宰的行業管理和生豬屠宰活動的監督管理。
鄉鎮定點屠宰廠(場)生豬屠宰活動,由鄉鎮人民政府具體管理,并接受縣級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
第四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農業、衛生、技術監督、環保、物價、稅務、土地、公安等部門,應當依照各自的職責,配合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做好生豬屠宰管理工作。
第五條 定點屠宰廠(場)的設置規劃,由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眾、便于檢疫和管理的原則,結合本省實際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定點屠宰(場)的數量可按以下標準設置: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行署駐地的城市1--2個;縣、市人民政府駐地和鄉鎮各設1個;地域較大、人口較多和生豬產量、消費量較大的鄉鎮可增設1個。
第六條 申請設立定點屠宰廠(場),必須提交書面申請和有關技術資料。經市、縣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方可取得定點屠宰廠(場)資格。
按照本辦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增設的定點屠宰廠(場)必須報經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
屠宰廠(場)取得定點資格后,應當按規定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
第七條 定點屠宰廠(場)由批準定點的人民政府頒發標志牌,定點屠宰廠(場)標志牌應當懸掛于顯著位置。
第八條 定點屠宰廠(場)的選址,應當遠離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并符合國家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不得妨礙或者影響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場所的活動。
第九條 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充足水源,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城鄉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以及生豬屠宰設備和運載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和資格證書的屠宰技術人員;
(四)有經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五)有必要的肉品品質檢驗設備、冷藏設施、消毒設施、消毒藥品和污染物處理設施;
(六)有生豬及生豬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
(七)有符合動物防疫法規定的防疫條件;
(八)有健全的衛生管理制度。
第十條 定點屠宰廠(場)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生豬屠宰技術要求和操作規程屠宰生豬。政府鼓勵和支持定點屠宰廠(場)實行規模化、工廠化、機械化屠宰。
第十一條 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生豬,必須具有生豬產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檢疫合格證明。
農民自養自宰自食的生豬,屠宰前必須經過檢疫。
第十二條 定點屠宰廠(場)的屠宰檢疫,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負責;其中已實行自檢的肉聯廠、屠宰廠,由廠方繼續負責檢疫,并依照國務院規定的條件,接受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監督。國家另有規定的,按其規定執行。
生豬屠宰檢疫的收費標準和管理辦法,由省農業、商業流通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省財政、物價行政管理部門共同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三條 定點屠宰廠(場)必須建立嚴格的肉品品質檢驗制度,做好生豬屠宰肉品品質檢驗。肉品品質檢驗的內容包括:
(一)傳染性疾病和寄生蟲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害腺體和有害物質;
(三)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四)屠宰加工質量;
(五)種公豬、種母豬或晚閹豬;
(六)有關肉品品質的其他檢驗內容。
第十四條 定點屠宰廠(場)對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必須加蓋統一的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必須在肉品品質檢驗人員的監督下,依照國家肉品衛生檢驗規程進行處理。
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生豬產品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不得出廠(場)。
第十五條 禁止對生豬或者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種公豬、種母豬或晚閹豬不得鮮銷。
第十六條 定點屠宰廠(場)對未能及時銷售或者及時出廠(場)的生豬產品,應當采取冷凍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儲存。
第十七條 從事生豬產品銷售、生豬產品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飯店、賓館、集體伙食單位,銷售或者使用的生豬產品必須是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生豬產品。
第十八條 生豬產品質量實行質量保證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加工病害、注水、變質等不符合質量和衛生標準的生豬產品。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的屠宰執法監督檢查人員,應當經培訓、考核合格并取得《河南省行政執法證》,實行持證上崗,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定點,擅自屠宰生豬的,由市、縣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予以取締,并由市、縣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沒收非法屠宰的生豬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縣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二條 市場銷售的生豬產品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衛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依照《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三條 生豬及生豬產品檢疫、檢驗人員對經其檢疫、檢驗的生豬及生豬產品質量負責。檢疫、檢驗人員在實施檢疫、檢驗時,有錯檢、漏檢行為的,應追究其責任;屬于行政執法人員和行政管理人員的,由本部門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商品流通、工商、物價等行政管理部門和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增強服務意識,提高法制觀念,不得以權謀私、執法違法和亂攤派、亂收費、亂罰款,切實保障人民群眾吃上“放心肉”。
對于前款行政管理機構的行政執法人員在生豬屠宰和檢疫、檢驗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紀追究其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本省過去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一律按本辦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