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漁業航標的管理和保護,保障船舶航行與作業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航標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漁業航標的規劃、設置、維護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漁業航標,是指在漁港、進出港航道和漁業水域主要供漁業船舶定位、導航或者用于其他專用目的的助航設施,包括視覺漁業航標、無線電導航設施和音響漁業航標。
第三條 農業部主管全國漁業航標管理和保護工作。
國家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全國漁業航標的管理和保護工作。地方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漁業航標的管理和保護工作。
農業部、國家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和地方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統稱漁業航標管理機關。
第四條 漁業航標管理機關應當加強漁業航標管理人員的業務培訓工作,不斷提高管理水平。
第五條 國家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負責組織編制、修訂和調整全國漁業航標總體規劃,報農業部批準。
地方漁業航標管理機關根據需要編制本地漁業航標規劃,經省級漁業航標管理機關批準后報國家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地方漁業航標規劃應當符合全國漁業航標總體規劃的要求。
第六條 漁港水域的漁業航標規劃與建設,應當納入漁港總體規劃并與漁港建設同步進行,保證按期投入使用。
第七條 漁業航標由所在地漁業航標管理機關依照規劃設置。
因航行安全確需對設置的漁業航標進行調整,已列入全國漁業航標總體規劃的,應當報農業部批準;未列入全國漁業航標總體規劃的,應當報省級漁業航標管理機關批準。
第八條 經漁業航標管理機關同意,專業單位可以在漁港水域和其他漁業水域設置自用的專用航標。撤除、移動位置或變更專用航標其他狀況的,設置單位應當報漁業航標管理機關批準。
設置專用航標,專業單位應當向所在地漁業航標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書面材料:
(一)專業單位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
(二)航標的設置方案及可行性報告;
(三)航標種類、燈質和設置地點;
(四)標體設計和位置圖;
(五)經費預算及來源;
(六)漁業航標管理機關要求的其他材料。
撤除、移動位置或變更專用航標其他狀況的,專業單位應當向所在地漁業航標管理機關提供變更原因的說明材料及原專用航標批準設置文件的復印件。
第九條 漁業航標管理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不予批準的,書面通知當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條 漁業航標管理機關應當加強對專業單位設置、變更專用航標的指導和監督,并及時將專用航標的設置和變更情況報省級漁業航標管理機關備案。
第十一條 漁業航標管理機關設置的漁業航標和專業單位設置的專用航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
第十二條 漁業航標管理機關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通報漁業航標的設置、撤除或位置移動及其他變更情況。
第十三條 漁業航標管理機關應當建立漁業航標管理檔案,內容包括漁業航標設置、改造、維護與管理情況及有關批準文件、技術資料、圖紙、維修項目和航行通告等。
第十四條 漁業航標管理機關應當制定漁業航標維護保養計劃,定期對漁業航標進行維護保養。
專業單位設置的專用航標,由設置單位負責維護保養。
第十五條 漁業航標初次使用、停用、發生故障或功能改變,所在地漁業航標管理機關應當及時發布航行通告,同時上報省級漁業航標管理機關,以保障船舶航行安全。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發現漁業航標損壞、失常、移位、漂失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漁業航標管理機關報告。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漁業航標附近設置影響漁業航標工作效能的燈光或者其他裝置。
第十八條 在視覺漁業航標的通視方向或者無線電導航設施的發射方向,不得構筑影響漁業航標正常工作效能的建筑物、構筑物,不得種植影響漁業航標正常工作效能的植物。
第十九條 因航道改變、被遮擋、背景等原因影響漁業航標導航功能的,漁業航標管理機關應當及時清除影響,必要時應當撤銷另設,以保證其正常導航功能。
第二十條 船舶航行、作業或停泊時,應當與漁業航標保持安全距離,避免對漁業航標造成損害。
船舶觸碰漁業航標,應當立即向所在地漁業航標管理機關報告。必要時,船舶所有人或經營人應當及時設置臨時性漁業助航標志。
第二十一條 進行漁港建設或其他施工作業,需移動或者拆遷漁業航標的,應當經漁業航標管理機關同意,并采取替補措施后,方可移動或拆遷。移動、拆遷費用由工程建設單位承擔。
依照前款規定移動或者拆遷漁業航標的,施工單位應當向漁業航標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書面資料:
(一)施工單位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
(二)漁業航標移動或者拆遷方案及可行性報告;
(三)移動或者拆遷位置圖;
(四)臨時性漁業助航標志設置方案;
(五)漁業航標管理機關要求的其他材料。
漁業航標管理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并及時將漁業航標的移動、拆遷和重建情況報省級漁業航標管理機關備案。
第二十二條 在漁港及其航道和其他漁業水域因沉船、沉物導致航行障礙,礙航物所有人或經營人應當立即將礙航物的名稱、形狀、尺寸、位置、深度等情況準確報告所在地漁業航標管理機關,并設置規定的臨時標志或者采取其他應急措施。
礙航物所有人或經營人未采取前款規定措施的,漁業航標管理機關發現后應當立即設置臨時標志或者采取其他應急措施,所需費用由礙航物所有人或經營人承擔。
第二十三條 禁止下列危害和損壞漁業航標的行為:
(一)盜竊、哄搶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侵占漁業航標及其器材;
(二)非法移動、攀登或者涂抹漁業航標;
(三)向漁業航標射擊或者投擲物品;
(四)在漁業航標上攀架物品,拴系牲畜、船只、漁業捕撈器具、爆炸物品等;
(五)損壞漁業航標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四條 禁止破壞漁業航標輔助設施的行為。
前款所稱漁業航標輔助設施,是指為漁業航標及其管理人員提供能源、水和其他所需物資而設置的各類設施。
第二十五條 禁止下列影響漁業航標工作效能的行為:
(一)在漁業航標周圍20米內或者在埋有漁業航標地下管道、線路的地面鉆孔、挖坑、采掘土石、堆放物品或者進行明火作業;
(二)在漁業航標周圍150米內進行爆破作業;
(三)在漁業航標周圍500米內燒荒;
(四)在無線電導航設施附近設置、使用影響導航設施工作效能的高頻電磁幅射裝置、設備;
(五)在漁業航標架空線路上附掛其他電力、通信線路;
(六)在漁業航標周圍拋錨、拖錨、捕魚或者養殖水生生物;
(七)影響漁業航標工作效能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六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漁業航標管理機關給予獎勵:
(一)檢舉、控告危害漁業航標的行為,對破案有功的;
(二)及時制止危害漁業航標的行為,防止事故發生或者減少損失的;
(三)撈獲水上漂流漁業航標,主動送交漁業航標管理機關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不履行報告義務的,由漁業航標管理機關給予警告,可并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
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由漁業航標管理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航標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