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維護公眾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國務院關于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批發市場、農貿市場等各類市場和超市、配送中心等各類市場主體銷售農產品的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農產品,是指來源于農業的初級產品,即在農業活動中獲得的植物、動物、微生物及其產品。
本辦法所稱農產品市場準入,是指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經認證的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和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要求的農產品準予銷售,對未經認證或者經檢測不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禁止銷售的管理制度。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農產品市場準入工作,建立健全農產品市場準入制度并推進其實施。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農產品市場準入方案,并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產品市場準入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衛生、質監、商務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產品市場準入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農產品市場準入,按照統一規劃,分步實施,逐步推進,不斷完善的原則,分品種、分階段、分步驟進行。
自2008年7月1日起,在設區的市城區內的批發市場、超市和配送中心銷售的蔬菜、果品、畜禽產品和水產品,實行市場準入,具體準入品種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規定。
自2009年1月1日起,在縣(市)城區內的批發市場、超市和配送中心銷售的蔬菜、果品、畜禽產品和水產品,實行市場準入,具體準入品種由縣(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規定。
2010年12月31日前,本省行政區域內批發市場、農貿市場等各類市場和超市、配送中心等各類市場主體銷售的所有農產品,均實行市場準入。除本條第二款、第三款已有規定的農產品種類和地域范圍以外的,具體準入內容和實行時間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規定,但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章 包裝標識與檢測
第七條 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應當包裝或者附加標識的農產品,經包裝或者附加標識后方可上市銷售。
第八條 包裝上市的農產品,應當在包裝上標注或者附加標識,標明品名、產地、生產者或者銷售者名稱、生產日期。有分級標準或者使用添加劑的,還應當標明產品質量等級或者添加劑名稱。
不能包裝的農產品,應當采取附加標簽、標識牌、標識帶、說明書等形式標明農產品的品名、生產地、生產者或者銷售者名稱等內容。
第九條 銷售獲得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等質量標志使用權的農產品,應當標注相應標志和發證機構。
第十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農產品,可以免檢進入市場銷售:
(一)在認證有效期內的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憑認證標識;
(二)經法定檢測機構檢驗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的同一批農產品,憑有效的合格證明;
(三)與農產品銷售市場簽訂銷售合同的無公害農產品認定產地生產的農產品,憑產地證明和銷售合同;
(四)農產品批發市場送銷的農產品,憑市場主辦單位出具的產地證明和檢測報告;
(五)其他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憑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鄉鎮政府、村委會、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等出具的產地證明和檢測報告;
(六)實行定點屠宰并取得檢疫合格標志的豬肉,憑檢疫合格標志,其他依法需要實施檢疫的動植物及其產品,除憑上述有關證明外,還需提供檢疫合格標志、檢疫合格證明。
第十一條 批發市場、農貿市場、超市、配送中心應當設立或者委托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對進入市場銷售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狀況進行抽查檢測并公示檢測結果,發現不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不得允許進入該市場銷售,也不得轉銷其他市場或者其他經營者,并依法向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農產品檢測證書、檢測結果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公示。
第十二條 批發市場和農貿市場的銷售者、超市、配送中心必須建立農產品進貨檢查驗收制度,審驗供貨商的經營資格,驗明產品的合格證明和產品標識,并建立進貨臺賬和銷售臺賬,如實記錄產品品種、規格、數量、流向等內容。進貨臺賬和銷售臺賬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兩年。銷售者應當向供貨商按產品生產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條件的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或者由供貨商簽字或者蓋章的檢驗報告復印件;不能提供檢驗報告或者檢驗報告復印件的農產品或者經查驗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不得銷售。
第十三條 飯店、餐館和學校食堂、幼兒園食堂、機關食堂、送餐中心等集體配餐、用餐單位應當建立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建立健全索票索證制度,不得采購檢測不合格或者來路不明的農產品。
第十四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應當對其生產的農產品的質量負責,發現其生產的農產品存在安全隱患,可能對人體健康或者生命安全造成損害的,應當向社會公布有關信息,通知銷售者停止銷售,告知消費者停止使用,主動召回農產品,并向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銷售者發現其銷售的農產品存在安全隱患,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該農產品,通知生產企業或者供貨商,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并及時采取退回供貨商或者銷毀、無害化處理等有效措施。
第三章 保障體系建設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實際,不斷完善農產品質量安全檢驗檢測體系、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管體系,健全各項管理制度。
第十六條 批發市場、農貿市場等各類市場和超市、配送中心等各類市場主體應當建立健全農產品進貨檢查驗收、質量抽檢、問題農產品主動召回、不合格農產品清退、保存購銷臺賬和質量追溯等制度,配備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工商等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人員的業務培訓。
第十七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建立農產品生產檔案,完整記錄農業投入品使用、病蟲害防治等情況。
第十八條 鼓勵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制定、實施嚴格的企業內控標準,開展農產品產地認定和農產品質量認證工作,生產高標準的優質農產品。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實行市場準入的農產品進行質量安全監督抽查。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發布監督抽查結果。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檢查中,可以對生產、銷售的農產品進行現場檢查,調查了解農產品質量安全的有關情況,查閱、復制與農產品質量安全有關的記錄和其他資料;對經檢測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依法查封、扣押,監督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集中銷毀。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工商等監督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或者市場抽查檢測中發現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時,應當及時查明責任人,依法予以處理或者提出處理建議。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工商等有關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銷售的農產品未按照規定包裝或者未附加標識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批發市場、農貿市場、超市、配送中心未按規定進行抽查檢測和公示檢測結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采購檢測不合格或者來路不明的農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工商、衛生、質監、商務等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責令生產企業召回產品,銷售者停止銷售,對生產企業并處貨值金額三倍的罰款,對銷售者并處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照。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法律、法規對行政處罰及處罰機關有其他規定的從其規定。但是,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重復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