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目的
本法的目的為通過對水產的合理的質量管理,提高水產的商品性和安全性,發展水產加工業,從而增加從事漁業者的收入,保護消費者權益。
第二條
:定義
本法中的用語定義如下:
1、“水產”是指除了移植用水產之外的所有水產動植物。
2、“移植用水產”是指依照水產業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五目規定,得到移植承認的水產動植物。
3、“基因水產”是指人工分離或重組遺傳基因,使之具有某種特性的水產及移植用水產。
4、“移植用水產”是指按照總統令規定的原料或材料的使用比率或成分含量標準,進行加工的產品。
5、“水產特產”是指水產加工品中,將在特定地區生產或經過特殊生產的水產作為原料,特殊制造、加工的產品。
6、“水產傳統食品”是指具有傳統的固有的色、香、味的食品。
7、“水產加工業”是指直接以水產為原料或材料制造或加工食品、飼料、肥料、糊料、油脂及皮革。
8、“標準規格”是指水產的包裝規格和等級規格。
9、“地理標志”是指水產及水產加工品的名聲、品質及其他特征,在本質上來源于特定地區的地理特性時,被標志為生產于該特定地區。
10、“原產地”是指生產、采取、捕獲水產的國家、地區或海域。
11、“危害物”是指對人體有害的重金屬、放射能、抗生物質、病原性微生物及有毒性物質。
12、“病蟲害”是指水產動植物或對人體有害的細菌、病毒、寄生蟲等病原體生物。
13、“生產者團體”是指水產業合作社法中規定的水產業合作社、中央會、其他海洋水產部令規定的團體。
第三條
:與其他法律的關系
在本法中除水產及水產加工品的相關規定外,必須依照食品衛生法及對外貿易法的規定。
第十二條
:停止標志等處分
海洋水產部長官認定標準規格品、品質認證品、地理標志品未達到所標志的規格或標志品的生產有困難時,有權依照總統令規定,命令修改、禁止銷售、停止標志或取消認證、注冊。
第二十二條
:衛生管理標準
海洋水產部長官為履行與外國簽訂的合同或遵守外國的衛生標準,制定并公告以出口為目的的水產品的生產、加工設施及海域衛生管理標準(統稱為“衛生管理標準”)。
第二十三條
:危害因素重點管理標準
①海洋水產部長官在與外國的協約上有規定或在出口對象國的要求下,為防止準備出口的水產和水產加工品里混入或殘留危害物,或者被污染,制定出重點管理生產、加工等各環節的危害要素重點管理標準,并公告與眾。
②海洋水產部長官有權讓依照第二十五條規定注冊的生產、加工設施經營人遵守第一項中的危害要素重點管理標準。
③海洋水產部長官對依照第一項規定,履行危害要素重點管理標準的人,依照海洋水產部令,頒發證明其履行事實的資料。
④海洋水產部長官為提高國內生產的水產的質量,保障水產的安全生產和供給,為防止在生產環節、儲藏環節(限生產者儲藏)及上市交易之前環節等全部過程中,混入或殘留危害物,或者被污染,制定危害要素重點管理標準,并公告與眾。
第四十六條
:出入、調查、取樣品等
①海洋水產部長官為實行以下條款中的確認、調查、檢驗、檢查、檢疫或重新檢疫,在必要時,有權讓有關公務員出入相關營業場所、事務所、倉庫、飛機、船舶及其他類似場所。并且公務員可以對其水產、水產加工品、材料等進行確認、調查、檢驗、檢查、重新檢查、檢疫或重新檢疫,也可以無償地采取最少量的樣品,閱覽營業相關帳簿或資料(統稱為出入)。
1、確認標準規格品的規格、質量認證品的質量認證標準或地理標志品的注冊標準是否合理。
2、依照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確認原產地的標志與否、標志事項、標志方法的合理性。
3、依照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確認基因水產的標志與否、標志事項、標志方法的合理性。
4、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的海域及同條第二項規定的生產、加工設施的調查和檢驗。
5、依照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檢查,或者依照第三十四條規定的重新檢查。
6、依照第三十六條規定的檢疫或依照第四十條規定的重新檢疫。
7、依照第四十二條規定的安全性調查。
②有關公務員依照第一項規定出入時,水產、水產加工品、材料的生產者、加工者、所有者、占有者、銷售者或管理者等,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妨礙、逃避。
③依照第一項規定,執行出入等公務的公務員,應當給當事人出示表明權限的證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