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總署于2020年12月22日公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許可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246號,以下簡稱《辦法》)。《辦法》將自2021年2月 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17號)同時廢止。為使行政相對人和社會各界全面了解和準確把握本次規章修訂的背景情況、主要原則和重點內容,現就有關問題解讀如下:
一、修訂背景及目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辦法》自2004年7月1日施行以來,對規范海關行政許可,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發揮了重要作用。但隨著國家“放管服”改革不斷深入推進,機構改革后檢驗檢疫職能劃入海關,已不能適應和滿足海關行政許可管理需要,有必要進行修訂完善。
本次修訂重點圍繞三個方面:一是吸納2019年《行政許可法》最新修改內容;二是貫徹落實中央“放管服”改革關于行政許可管理規范化、高效化和便民化的要求;三是實現關檢業務領域行政許可管理制度的深度融合,解決現行《辦法》無法完全覆蓋檢驗檢疫行政許可管理實踐的問題。
二、需要說明的主要問題
由于本次修訂吸收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及國務院行政許可管理標準化建設要求和放管服改革措施等內容,不局限于實施《行政許可法》,因此將《辦法》名稱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許可管理辦法》。
(一)關于與《行政許可法》的銜接。
一是為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公平競爭,進一步增強行政許可設定和實施的公平性、公正性、平等性,根據《行政許可法》增加“非歧視”原則(第五條)。二是為加強對當事人在辦理行政許可過程中所提交商業秘密等信息的保護,《行政許可法》增加了保護商業秘密等信息的條款,《辦法》也增加了這方面的規定(第二十一條)。同時,考慮商業秘密等信息是指不為公眾知悉且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信息,《辦法》在行政許可申請環節明確了申請人對商業秘密等信息的主動聲明義務,以確保該項制度具有可操作性(第十五條)。
(二)關于落實“放管服”改革要求。
一是落實國務院行政許可管理標準化的要求,明確對海關行政許可實行項目管理,規定了行政許可清單管理(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行政許可服務指南公示(第十四條)、標準化評價(第四十二條)以及檔案全流程可追溯(第五十三條)等內容。二是將高效便民作為基本原則(第六條);拓寬申請方式,允許申請人通過網上辦理平臺提出申請(第十五條),規定一個窗口提供行政許可受理及相關服務(第四十一條);推動海關行政許可事項網上全流程辦理(第四十條)。同時根據《電子簽名法》,明確符合法定要求的電子憑證與紙質憑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五十一條)。三是防范行政許可事項“邊減邊增”,明確不得增加海關權力、減損相對人權利等內容(第十條)。
(三)關于關檢行政許可制度整合。
一是對海關行政許可定義進行調整。機構改革后,原檢驗檢疫部分行政許可項目不涉及貨物實際進出境(如“進口食品企業注冊”等針對境外主體的許可項目),為此將現行《辦法》規定的“準予其從事與海關進出關境監督管理相關的特定活動的行為”修改為“準予其從事與海關監督管理相關的特定活動的行為”(第二條)。二是明確不計入行政許可時限的有關情形(第三十三條)。原檢驗檢疫許可事項存在滿足《行政許可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不計入行政許可時限的情形(如口岸衛生許可證核發)。同時根據《行政許可標準化指引(2016版)》,明確上述情形只能由法律、行政法規作出規定。三是增加了對產品抽樣檢查、檢驗、檢測的規定(第四十三條)。四是增加對“隱瞞虛報”和“欺騙賄賂”的處理規定(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機構改革后,部分海關行政許可事項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以及人身健康(如口岸衛生許可證核發),為強化許可管理,根據《行政許可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規定增加相關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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