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尊重食用清真食品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加強對清真食品的管理,保障少數民族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城市民族工作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清真食品,是指清真肉食、清真副食和清真飲食。
本辦法所稱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是指回、維吾爾、哈薩克、東鄉、柯爾克孜、撒拉、塔吉克、烏孜別克、保安、塔塔爾等少數民族。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以清真(含回民、穆斯林、伊斯蘭等,下同)名義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
第四條 市和區(市)縣政府民族事務工作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
市和區(市)縣衛生、工商行政管理、農牧、貿易、稅務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從事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行業管理規定,并符合以下條件:
(一)食品生產企業的從業人員中,應當有適當比例的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職工;飲食服務企業的從業人員中,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公民一般應達到本單位職工總數的10%。
(二)企業領導成員中,應有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管理干部。
(三)個體工商戶業主本人,必須是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公民。
(四)清真食品的主輔料必須符合清真習俗。
(五)清真食品的運輸車輛、計量器具、儲藏容器和加工、出售場地必須專用。
(六)經銷清真食品的攤位、柜臺、店堂必須與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禁忌品嚴格分開并保持一定距離。
第六條
需在本市從事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企業和個人,必須報市或區(市)縣政府民族事務工作部門審查;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由民族事務工作部門頒發清真資格認定證書。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核定以清真名義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企業或個體工商戶名稱、招牌時,應查驗其清真資格認定證書。
第七條 清真肉食實行專人屠宰,屠宰者應經當地清真寺管委會推薦,并持有由區(市)縣政府民族事務工作部門頒發的清真資格認定證書。
第八條 取得清真資格認定證書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不含屠宰者),由民族事務工作部門發給清真標牌。清真標牌必須在醒目位置懸掛。
清真資格認定證書和清真標牌由市民族事務工作部門統一制作,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仿制、轉讓、出租。
阿拉伯文的對子、門頭都阿或清真寺圖樣、照片以及各種有伊斯蘭色彩的裝飾,均不能代替清真標牌。
第九條 從事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經常向從業人員進行尊重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的教育。
第十條 嚴禁任何人將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禁忌品帶入清真食品生產經營場所。
第十一條 印制清真字樣的包裝,須持市民族事務工作部門出具的證明;印制市伊斯蘭教協會監制的標簽,須經市伊斯蘭教協會同意并報市民族事務工作部門批準。
印制前款所述包裝或標簽,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二條 取得清真資格認定證書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變享受國家有關少數民族企業的優惠政策。
第十三條
從事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企業或個體工商戶變更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遷移經營地址、改業或歇業等,必須先向當地民族事務工作部門申報,然后按有關程序辦理。
第十四條
國有或集體的清真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在兼并或被兼并以及承包或租賃時,不得隨意改變其服務方向;確實需要改變服務方向,必須征得民族事務工作部門的同意并繳銷清真資格認定證書和清真標牌。
第十五條 民族事務工作部門應當加強對清真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的監督管理,并對清真資格認定證書實行年審驗證。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區(市)縣民族事務工作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并繳銷其清真資格認定證書和清真標牌:
(一)清真食品和主輔料不符合清真習俗的。
(二)仿制、轉讓或出租清真資格認定證書或清真標牌的。
(三)擅自印制清真字樣的包裝或市伊斯蘭教協會監制的標簽的。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人員必須認真履行職責、嚴格執法,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機關、學校、企事業單位內部清真食堂的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成都市民族宗教事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