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質量技術監督系統食品生產加工
小作坊許可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監督管理,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吉林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以下簡稱《管理條例》),結合全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以下簡稱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產加工場所,生產條件和設備工藝簡單,其產品無預包裝或者有簡易包裝的食品生產加工者。
本辦法所稱小作坊,是指本省行政區域內市場外不以現場制售為主的小作坊。
第三條 省質量技術監督局在職責范圍內負責全省小作坊生產加工許可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職責范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小作坊生產加工許可管理工作。
第四條 小作坊生產加工許可必須嚴格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程序和要求實施,遵循公開、公平、公正、便民原則。
第二章 程 序
第五條 設立小作坊,應當在工商部門預先核準名稱后依照《管理條例》等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和本辦法有關要求取得小作坊生產加工許可。
第六條 各市州、縣(市)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是小作坊生產加工許可的實施機關。
各市州質量技術監督局可以委托其派出機構辦理或者代為辦理許可審批手續。
第七條 取得小作坊生產加工許可應當符合《管理條例》要求及相關規定,并符合食品安全標準。
第八條 擬設立市場外不以現場制售為主的小作坊申請小作坊生產加工許可的,應當向生產所在地質量技術監督許可機關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小作坊生產加工許可申請書;
(二)工商部門出具的小作坊《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或已取得的工商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身份證復印件;
(四)與生產加工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生產經營設備或設施清單;
(五)所生產食品的工藝流程圖;
(六)從業人員一覽表、從業人員健康證明復印件及相關管理制度文件;
(七)產品執行的食品安全標準。執行食品安全企業標準的,須提供經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備案的食品安全企業標準文本;
(八)生產加工場所的產權證明或租用合同,或者村(社區)組織提供的允許作為生產場所使用的證明;
(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證明材料。
所提交的申請材料,應當真實、合法、有效。申請人應在材料上簽字確認。
第九條 許可機關在接到小作坊生產加工許可申請后,應當在2日內完成對申請材料的審查。對申請決定予以受理的,應當出具《受理決定書》。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出具《不予受理決定書》,并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條 許可機關受理申請后,應當在10日內組織對申請的資料和生產場所進行核查(以下簡稱現場核查)。
現場核查應當由許可機關指派二至四名核查人員組成核查組并按照省質量技術監督局有關規定進行,申請人應予以配合。在許可機關組織現場核查前,申請人應當完全具備組織生產試產食品的能力,并能夠提供試產食品滿足生產加工許可檢驗的需要。在小作坊取得生產加工許可證前,禁止銷售試產食品。
第十一條 經現場核查,生產加工條件符合要求的,現場核查人員應當及時按照有關規定抽取和封存樣品,并告知申請人在封樣后3日內將樣品送交具有相應食品檢驗資質的檢驗機構,經許可檢驗合格的,要依法作出準予生產許可的決定,向申請人發出《準予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許可決定書》,并于作出決定之日起3日內頒發小作坊生產加工許可證書。經檢驗不合格的,要依法作出不予生產許可的決定,申請人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復檢。
經現場核查,生產條件不符合要求的,依法作出不予生產許可的決定,向申請人發出《不予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許可決定書》,并說明理由。
除不可抗力外,由于申請人的原因導致現場核查無法在規定期限內實施的,按現場核查不合格處理。
第十二條 自受理小作坊生產加工許可申請之日起,許可機關應當在15日內做出準予許可或者不予許可決定。特殊情況下,經部門負責人同意,決定期限可以延長10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原因告知申請人。
送樣、檢驗所需時間不計入規定的期限。
第十三條 檢驗機構和檢驗人員進行檢驗,應當遵循誠信便民的原則,為小作坊提供可靠、便捷的檢驗服務,不得拖延,不得刁難。
第十四條 小作坊獲得生產加工許可證后,持許可證到工商部門申領工商營業執照。取得工商營業執照后,須將工商營業執照復印件交許可部門歸檔。
第十五條 小作坊生產加工許可證有效期為三年。
《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許可證》有效期滿后需要繼續從事食品生產加工的小作坊,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天前,向原許可機關提出換證申請;準予換證的,小作坊生產加工許可證編號不變。
期滿未換證的,視為無證;擬繼續生產的,應當重新申請,重新發證,重新編號,有效期自許可之日起重新計算。
第十六條 小作坊生產加工許可證有效期內,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小作坊應當向原許可機關提出變更申請:
(一)小作坊名稱發生變化的;
(二)住所、生產加工地址名稱發生變化的;
(三)生產加工場所遷址的;
(四)生產加工場所周圍環境發生變化的;
(五)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發生變化的;
(六)生產加工設備、設施發生重大變化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申請變更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三)項至第(六)項情形之一的,原許可機關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組織進行現場核查和檢驗;符合條件的,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七條 小作坊提出變更生產加工許可申請,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變更小作坊生產加工許可申請書;
(二)小作坊生產加工許可證書正本、副頁;
(三)與變更小作坊生產加工許可事項有關的證明材料。
申請變更小作坊生產加工許可所提交的材料,應當真實、合法、有效,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人應當在變更小作坊生產加工許可申請書等材料上簽字確認,并對其內容的合法性、真實性負責。
第十八條 小作坊生產加工許可有效期內,有關法律法規、食品安全標準或技術要求發生變化的,原許可機關可以根據有關規定重新組織現場核查和檢驗。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許可機關應當依法辦理小作坊生產加工許可證書注銷手續:
(一)生產加工許可被依法撤回、撤銷,或者生產加工許可證書被依法吊銷的;
(二)小作坊申請注銷的或者生產加工許可證有效期滿未換證的;
(三)小作坊依法終止的;
(四)因不可抗力導致生產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生產許可加工證書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小作坊申請注銷生產加工許可證書的,應當向原許可機關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注銷小作坊生產加工許可申請書;
(二)小作坊生產加工許可證書正本、副頁;
(三)與注銷小作坊生產加工許可事項相關的證明材料。
第三章 許可證書
第二十一條 小作坊生產加工許可證書分為正本和副頁,證書及其副頁式樣由省質量技術監督局統一規定。
第二十二條 小作坊應當妥善保管食品生產加工許可證書,并在生產場所顯著位置予以懸掛或者擺放。
小作坊生產加工許可證書遺失或者損毀的,小作坊應當及時在縣級以上媒體聲明,并及時申請補證。
第二十三條 小作坊應當在其食品包裝上標注小作坊生產加工許可證編號及銷售范圍。生產經營散裝食品的,要在其儲存位置及銷售容器上標注上述內容。
第二十四條 小作坊生產加工許可證編號規則由省質量技術監督局統一規定。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小作坊應當在生產加工許可的品種和區域范圍內從事食品生產加工、銷售活動。小作坊禁止生產《吉林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禁止生產食品種類目錄》中列明的高風險食品。縣及縣級市內小作坊的產品只限于所在地縣級行政區域內銷售,市轄區內小作坊的產品只限于市轄區行政區域內(市內)銷售。
第二十六條 小作坊應當保證生產加工條件持續符合規定要求,并對其生產加工的食品安全負責。小作坊在許可期限內停業、歇業和再次開業的應當在當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對停業、歇業后再次開業的小作坊,當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認為確有必要的,可進行現場檢查。
第二十七條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對小作坊生產活動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小作坊生產加工許可部門應當建立小作坊生產許可和監督檢查檔案管理制度。檔案保存期限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縣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建立小作坊生產加工許可和監督檢查信息平臺,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查詢。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所稱食品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的食品,但不包括食用農產品、聲稱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和列入高風險目錄的食品。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省質量技術監督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3年1月1日日起施行。
附件下載: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許可管理辦法.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