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農產品地理標志登記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當符合《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條件,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擇優確定并出具相應的資格確認文件。
申請登記的農產品生產區域在縣域范圍內的,由申請人提供縣級人民政府出具的資格確認文件;跨縣域的,由申請人提供地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具的資格確認文件。
第三條 申請人應當根據申請登記的農產品分布情況和品質特性,科學合理地確定申請登記的農產品地域范圍,包括具體的地理位置、涉及村鎮和區域邊界;報出具資格確認文件的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出具地域范圍確定性文件。
第四條 申請人應當根據申請登記的農產品產地環境特性和產品品質典型特征,制定相應的質量控制技術規范,包括產地環境條件、生產技術規范和質量安全技術規范。
第五條 申請登記農產品的產地環境和品質鑒定工作由農業部考核合格的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承擔。鑒定工作有特殊需要的,農業部農產品質量安全中心可以指定具有法定資質的檢測機構承擔。
檢測機構應當根據申請人的委托和農產品地理標志登記管理的相關規定進行抽樣、檢測和出具報告。
第六條 申請人應當向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登記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資質證明;
(三)農產品地理標志產品品質鑒定報告;
(四)質量控制技術規范;
(五)地域范圍確定性文件和生產地域分布圖;
(六)產品實物樣品或者樣品圖片;
(七)其他必要的說明性或者證明性材料。
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確定工作機構承擔農產品地理標志登記管理的具體工作。
第七條 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自受理農產品地理標志登記申請之日起,應當在45個工作日內按規定完成登記申請材料的初審和現場核查工作,并提出初審意見。
符合規定條件的,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申請材料和初審意見報農業部農產品質量安全中心。
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在提出初審意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相關意見和建議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八條 農業部農產品質量安全中心收到申請材料和初審意見后,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申請材料的審查工作,提出審查意見,并組織專家評審。
必要時,農業部農產品質量安全中心可以組織實施現場核查。
第九條 專家評審工作由農產品地理標志登記專家評審委員會承擔,并對評審結論負責。
第十條 經專家評審通過的,由農業部農產品質量安全中心代表農業部在農民日報、中國農業信息網、中國農產品質量安全網等公共媒體上對登記的產品名稱、登記申請人、登記的地域范圍和相應的質量控制技術規范等內容進行為期10日的公示。
專家評審沒有通過的,由農業部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書面通知申請人和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并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對公示內容有異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自公示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農業部農產品質量安全中心提出,并說明異議的具體內容和理由。
農業部農產品質量安全中心應當將異議情況轉所在地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處理建議后,組織農產品地理標志登記專家評審委員會復審。
公示無異議的,由農業部農產品質量安全中心報農業部做出決定。準予登記的,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地理標志登記證書》并公告,同時公布登記產品的質量控制技術規范。
第十二條 農產品地理標志登記證書長期有效。
出現《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登記證書持有人應當向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變更申請。經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報農業部農產品質量安全中心。
第十三條 變更申請內容符合規定要求的,由農業部農產品質量安全中心按照本程序第十條和第十一條的規定進行公示和處理。
同意變更的,重新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地理標志登記證書》并公告,原登記證書予以收回、注銷。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農產品地理標志工作機構發現地理標志農產品或登記證書持有人不符合《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應當及時上報農業部注銷并公告。
第十五條 從事農產品地理標志登記現場核查的人員,應當經農業部農產品質量安全中心考核合格。
第十六條 農產品地理標志登記申請書樣式、農產品地理標志登記報告格式、現場核查規范、質量控制技術規范編寫指南、產地環境檢測和產品品質鑒定報告格式等相關程序性文件,由農業部農產品質量安全中心組織制定。
第十七條 本程序自發布之日起施行。